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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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7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 鄧宗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及「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是以法院羈押被告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必要。此外,核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條及第41條明定「對於被告實施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不得羈押。」,更明確揭示「濫行羈押之禁止」,其目的無非係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次按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亦無不得羈押情形,法院斟酌能否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前接釋字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最高法院晚近已有見解:「雖延長羈押裁定中泛以抗告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有逃匿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遽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然抗告人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亦難遽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虞,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查被告鄧宗儒已就所知事實詳為說明,配合調查訊問,未有隱瞞,且本案已就相關證人詰問完畢,已無串證可能,無繼續羈押必要。被告於受羈押前有固定住所,被告至親友人均在台灣,被告更無資金管道可至國外生活,被告目前未遭判重刑,更無逃亡前例,苟讓被告停止羈押,被告絕無棄保潛逃,即客觀上無逃亡可能,進而影響本件後續追訴、執行。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02年10月11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內之當事人欄固載明被告 鄧宗儒勳 ,惟未表明何者為聲請人,且本件書狀尾雖載明具狀人為被告之名義,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之蓋章。而參諸被告於本件書狀具狀日仍在押,本件書狀係直接向本院遞狀,是本件書狀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2款串證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且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2年3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2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02年8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再於102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2月(併自102年10月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按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即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兩相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許月馨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