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養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爭奪其母親奠儀費等事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下顎,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撕裂傷、臼齒斷裂一顆等傷害。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前揭處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另萌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致其受有腹部前方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陳志揚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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