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
乙○○女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懷疑甲○○與其夫有感情糾葛,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九時許,至甲○○所開設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早餐店,二人因故發生爭執,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乙○○持店內之羊奶丟擲甲○○,甲○○亦持店內之鍋鏟刺向乙○○臉部,二人隨即在店門口互相扭打,致乙○○受有前額四點五公分撕裂傷、左上臂瘀傷、右胸挫傷瘀傷、右前臂挫傷瘀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擦傷、右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前額一點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之挫傷紅腫、右頰一公分乘以一點五公分之擦傷、前頸二公分乘以一點五公分之擦傷、右前臂多處紅腫、右臂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之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推被告乙○○及拿鏟子抵抗之事實,質之被告乙○○固承認二人間有拉扯之事實,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是被告乙○○先找伊麻煩,打伊,伊才拿鏟子抵抗云云;被告乙○○則辯以伊沒有出手打被告甲○○,也沒有拿羊奶丟被告甲○○,被告甲○○所受之傷可能是拉扯間受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甲○○、被告即告訴人乙○○分別指述對方傷害綦詳,分別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 李福凱 即被告乙○○之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早餐店的斜對面等乙○○,他走進早餐店,甲○○一看到他就用鏟子丟他,我看見我媽乙○○臉部流血..,甲○○繞出早餐台,在早餐台外店門口打乙○○」(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及當時在場之 李佩茹 即被告甲○○之妹於偵查中證述「乙○○進來先用羊奶丟甲○○,甲○○那時在煎東西,就用鏟子揮到乙○○,乙○○流血後,二人互相拉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等情節相符,而被告二人確實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指述非虛,其均有出手毆打對方,則其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