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765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告 王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新台幣146166元,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金額後,再由被告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每月一期,分24期攤還。詎被告繳款至第23期起即未再繳納,迄111年3月25日止,尚欠6108元、已計遲延費2042元。另依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條款之約定,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即上述遲延費用),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元,及其中6108元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點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另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任何名目之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自非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元,及其中6108元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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