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
原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蔡宛緻 律師
葉昱慧 律師
被告 許門財
李許金 對
訴訟代理人 詹秀華
被告 周淑珍
周錦綢 (歿)
胡 張秋季
胡純
胡愛
訴訟代理人 劉國元
被告 許碧眞
林詠絃
林峯吉
林峰成
劉國元
黃 許秀娥
施 許月桃
前列許秀芬、許玉扇、許玉綢、許秀緞、 黃許秀娥 、許秀香、許秀彩、許秀琴、 施許月桃 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許栢誠
被告 黃秀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律師
被告 許劉治 (歿)
被告許栢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按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之,民法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第172號判決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等祖先 許德輝 之墳墓占用約138平方公尺,被告等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等理應賠償原告,故請求被告等將前開墳墓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624元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等語。
三、經查,觀諸原告提出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墳墓相片,墓碑上記載「皇清…參軍 諱德輝 許公 佳城」,而立墓者則列「孝男…」,足見系爭墳墓應係包含被告等在內之許德輝全體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拆遷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依原告自行製作之許德輝後代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三第23頁),原告自承在許德輝次男 許璿潔 一脈子孫中, 胡許玉女 長子含長子子孫姓名,因資料不全,有所闕漏(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又核對該繼承系統表所載許德輝長子 許應隆 一脈子孫中,依原告陳報之戶籍資料可知(見本院卷四第287至295頁),除被列入系統表之 許海泉 次男 許青木 之外,許海泉尚有五男 許壽男 、長女 許雪琴 、次女 許雪娥 、三女 許雪花 、四女 許雪朱 、五女 許雪梅 ,足見許海泉至少生有五男五女,但原告製作之系統表未見除許青木之外之四男、五女以下子孫。且原告在本院依其聲請命其提出許青木、許壽男、 郭許雪琴 、蘇許雪娥、蔡許雪花、許雪梅之配偶、子女戶籍資料後,亦未見原告將伊等繼承人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203至215頁、原告111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故本件原告僅向被告等人請求拆遷墳墓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前開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