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趙哲宏
楊淑惠宋金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鄰居榮民 張澤金 (在台無眷屬)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病過世時,竟不循正常管道將張澤金已死亡之事實,通知主管單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依法處理及管理張澤金之遺體及遺產。丁○○遂於張澤金去世後,鑑於鄰居之情誼,幫忙處理張澤金遺體及相關身後事宜之際,將其所持有屬張澤金遺產且為台南縣榮民服務處管理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白河郵局郵政存簿帳號0一九一一三—六(局號)000000—二(帳號)、國軍同袍儲蓄會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及存摺、印章二顆等遺產先予侵占入己。丁○○於處理張澤金後事期間,因見張澤金有鉅額存款,隨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月七日先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故意隱瞞張澤金已過世之事實,而盜蓋「張澤金」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張澤金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持交台灣銀行新營分行職員,主張欲領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係經張澤金合法授權領款而如數給付二萬元予丁○○收受。嗣於同日前往白河郵局,以同一手法盜蓋「張澤金」印章在提款單,而偽造張澤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再持交白河郵局職員,主張欲領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係經張澤金合法授權領款而如數給付八十萬元予丁○○收受。再於同月八日前往國軍臺南財務組,盜蓋「張澤金」印章於提款單,而偽造張澤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再持交國軍台南財務組職員,主張欲領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國軍台南財務組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係經張澤金合法授權領款而如數給付六萬三千四百十二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丁○○共計提領張澤金遺產達八十八萬三千四百十二元,其中扣除丁○○支付張澤金之喪葬費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餘均據為己有。
二、案經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同年六月八日,分別持張澤金之印章、存摺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白河郵局提領八十二萬元,另至國軍臺南財務組提領六萬三千四百十二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張澤金生前曾囑伊幫忙處理後事,張澤金並承諾死後要將遺產贈與伊;伊在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中係向檢察官報告,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持張澤金之印章、存摺向白河郵局提領八十萬元,但檢察官確稱係八萬元,且事後檢察官未讓伊有陳述之機會,致伊無法更正陳述,又當次庭訊完後畢,雖於筆錄上簽名,但並未閱覽筆錄之內容;另所提領之八十八萬三千四百十二元中之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均用於支付張澤金之喪葬費云云。經查:
(一)張澤金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零時十分逝世,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張澤金因係在臺單身榮民,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台南縣榮民服務處為張澤金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同年六月八日,分別持張澤金之印章、存摺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白河郵局提領八十二萬元,另至國軍臺南財務組提領六萬三千四百十二元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取款憑條、白河郵局提款單、國軍臺南財務組提款單(均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受張澤金委託處理張澤金喪葬事宜而提領上開款項,且張澤金曾承諾剩餘遺產贈與伊,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提出支出喪葬費用明細一紙及舉證人甲○○、丙○、乙○○等人為證。然:
⑴經本院質之證人甲○○、丙○均稱:「(問:有無聽過張澤金說他死後,後事
要丁○○幫他做?)沒有,我不知道」、「(問:有無聽過張澤金說他死後,財產要給被告丁○○?)沒有」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丙○二人之證詞,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問:知否張澤金死後要把財產給被告丁○○?)張澤金從醫院回來,背痛要我幫他按摩,我有聽到張澤金說丁○○對他很好,他死後要把財產給他。時間已不記得,當時只有我和張澤金、丁○○三人在場」、「(問:有無聽到張澤金說他死後,後事要丁○○幫他做?)有」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然張澤金有外省腔,業據證人甲○○陳稱在卷(詳前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訊以證人乙○○:
「會不會說國語?」,其答稱:「不會,會聽一點點,張澤金講話聽的懂一點點」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則自證人乙○○對張澤金講話僅聽得懂一點點乙節觀之,證人乙○○如此肯定張澤金曾說過委託被告處理身後事及將財產贈與被告,實啟人疑竇,從而,證人乙○○所稱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提出支出喪葬費支出明細一紙,以證明張澤金確有委託伊處理後事,然該紙喪葬費支出明細,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支出喪葬費,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受張澤金委託處理張澤金之後事。且被告亦自承與張澤金是很好的朋友,張澤金日常生活均由伊照顧,可見被告與張澤金之交情匪淺,因之,被告於張澤金死後主動幫忙處理張澤金後事,亦非無可能。
⑵且被告於檢察官歷次偵訊中均僅提及張澤金委伊辦理後事,期間並未提及張澤
金承諾死後要將遺產贈與被告之事,迄至台南縣榮民服務處查知被告係向白河郵局提領八十萬元後,始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張澤金承諾以剩餘遺產相贈之抗辯,則張澤金是否確曾承諾死後要將遺產贈與被告乙節,亦堪置疑。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偽稱僅向白河郵局提領八萬元,若張澤金生前確曾承諾以遺產贈與被告之事,被告何須隱瞞其向白河郵局提領八十萬元之事實?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檢察官偵查庭訊時,曾向檢察官表明向白河郵局提領八十萬元,但檢察官不相信,且未讓伊有陳述之機會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偵查庭錄音帶結果,被告確實在偵查中明確陳稱白河郵局部分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提領八萬元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勘驗筆錄),足見偵查筆錄並無誤記之情形,被告誣指偵訊筆錄之記載不實,係為掩飾其隱瞞向白河郵局提領八十萬元之不法動機甚明。
⑶又被告於偵查中口口聲聲稱係為張澤金處理後事始提領上開十六萬三千四百十
二元款項(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提領二萬元、國軍台南財務組提領六萬三千四百十二元、白河郵局提領八萬元),然依被告所提為張澤金處理後事所花費之喪葬費用僅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與被告提領之八十八萬三千四百十二元之金額顯不成比例。
⑷綜上事證,被告覬覦張澤金遺產之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被告所辯張澤金贈
與遺產及受委託辦理張澤金後事等事,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張澤金所有之存摺二本、印章二枚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於處理張澤金後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屬張澤金遺產且為台南縣榮民服務處管理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摺、白河郵局存摺、國軍同袍儲蓄會儲蓄存款存摺各一本,國軍同袍儲蓄會儲蓄存款存單一張、印章二枚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連續盜蓋「張澤金」印章於「台灣銀行取款憑條」、白河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國軍臺南財務組提款單」上,而偽造張澤金取款憑條、提款單之私文書,再持交台灣銀行新營分行職員、白河郵局職員、國軍台南財務組職員,主張欲領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使台灣銀行新營分行、白河郵局、國軍台南財務組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係經張澤金合法授權領款而如數交付八十八萬三千四百十二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縣榮民服務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張澤金」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上,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用處理張澤金後事之機會侵占存摺、印章,詐領八十八萬三千四百十二元,對台南縣榮民服務處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盜用「張澤金」之真印章蓋於「台灣銀行取款憑條」、白河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國軍台南財務組提款單」之印文三枚,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取款憑條、提款單等私文書已提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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