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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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已成年之 陳士芳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仲介大陸人士與臺灣人士假結婚,使大陸人士入境臺灣打工,甲○○經由陳士芳告知假結婚人頭可得十萬元(以下同)佣金,甲○○為貪圖十萬元佣金,同意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丁○○(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境,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假新郎,旋陳士芳、丁○○即基於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甲○○則與陳士芳、丁○○共同基於前開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甲○○與丁○○並無結婚之真意,仍由 陳士英 陪同甲○○至大陸地區,由甲○○與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於取得福州市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推由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持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至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丁○○為甲○○之配偶,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登記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嗣甲○○偕同丁○○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及公園派出所辦理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簽註「關係:夫妻」、「暫住事由:探親」等不實之事項於「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卡片」及「暫住人口戶卡片」上。甲○○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持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臺南市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臺南市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不知有偽,而於上開保證書之公文書上簽註「經詢保證人 吳進 稱:渠與被保人丁○○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不實之事項。嗣甲○○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丁○○來台探病奔喪為由,持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內容亦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去旅行社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丁○○來台入境,致該管之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大陸來台探病奔喪證」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臺南市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臺南市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旋丁○○為來台工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探親名義抵台,下機後即至高雄市六合市場賣麵打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為警查悉上情。甲○○復明知乙○○(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仲介大陸人士與臺灣人士假結婚,使大陸人士得以結婚之名義入境來台打工賺錢,甲○○經由乙○○告知若代覓得臺灣假結婚之人頭,可得新台幣二萬元佣金,假結婚人頭可得十萬元佣金,甲○○為貪圖二萬元之佣金,遂覓得假新娘戊○○,而戊○○為賺取十萬元佣金,亦同意擔任大陸地區人民 郭國雄 (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假新娘,旋甲○○承前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乙○○、戊○○、郭國雄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戊○○與郭國雄並無結婚之實,仍由乙○○陪同戊○○至大陸地區,由戊○○與郭國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於取得福州市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推由戊○○於同年二月八日持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至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郭國雄為戊○○之配偶,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登記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嗣乙○○偕同戊○○、郭國雄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辦理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簽註「關係:夫妻」不實之事項於「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戊○○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持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鹿田派出所不知有偽,而於上開保證書之公文書上記載「經查保證人戊○○稱:渠與被保證人郭國雄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不實之事項。嗣戊○○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郭國雄探病奔喪為由,持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內容亦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去旅行社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郭國雄來台入境,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八十九年四月間分別委由乙○○、不知情之 許佩青 提出上開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郭國雄入境之申請,致該管之公務員不知有偽,亦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大陸來台探病奔喪證」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臺南市第三分局、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鹿田派出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旋郭國雄為來台工作,於八十八年四月份以探親名義抵台,下機後即由乙○○接至乙○○住處居住,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與丁○○假結婚及持與丁○○假結婚之證件至戶政事務所、警察局、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相關證件之偽造文書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商金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安戶三字第0八六六七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六0三五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南市警五刑字第四八七八號函檢附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甲○○及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共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知戊○○是否與郭國雄假結婚,伊係戊○○之表哥,伊所收取之二萬元係郭國雄給伊之紅包錢云云;被告戊○○則辯以:伊與郭國雄係真結婚,二人有同房、發生性關係,伊向乙○○收取之十萬元係郭國雄給付之聘金云云。經查:被告戊○○與郭國雄以假結婚之方式掩飾郭國雄來台打工賺錢,被告戊○○因擔任假結婚之人頭獲有佣金十萬元,被告甲○○則因介紹被告戊○○與郭國雄結婚因之獲有二萬元佣金等情,業據被告戊○○、甲○○於警訊時供稱明確,互核渠等所供,悉相吻合。且被告戊○○於警訊、偵訊中均陳稱:「我與郭國雄是假結婚,沒有履行夫妻義務,亦無發生性行為」、「(郭國雄)來台後沒有依所申報流動戶口居住地居住,與乙○○一起,住在何處我不知道」、「郭國雄申請來台後均住在乙○○高雄家裡,未與我同住共同生活」、「我不知道他(指郭國雄)來台後從事何工作、他經濟來源為何亦不清楚」「他(指郭國雄)來臺灣有跟我住三天,可是都沒有跟我發生性行為」、「(妳去大陸幾天?有無跟郭國雄住在一起?)將近一個月,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發生性行為」(詳警卷、偵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稱:「郭國雄在台期間我們見過好幾次面,他說要去找朋友,一出去就沒有回來,快到期時他有打電話給我,是我房東接的,我房東告訴我有一位講國語的朋友找我」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綜觀被告戊○○於警訊、偵審中所述其與郭國雄相處之情形,二人從未同房、發生性行為,郭國雄於八十八年四月來台後,從未住在被告戊○○家中,而是由乙○○安排住宿,且郭國雄打電話至被告戊○○住處,被告戊○○之房東竟告知被告戊○○係一位講國語的朋友找伊,迄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被查獲止,被告戊○○對郭國雄均不聞不問等情,如二人確為新婚夫妻,如此之相處關係,顯有違常情,且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亦擔任假結婚之人頭,從中並賺取十萬元佣金,則由其於八十八年間復介紹被告戊○○至大陸結婚,被告戊○○獲利十萬元,伊獲利二萬元等情觀之,被告甲○○對於被告戊○○假結婚之情焉有不知情之理?顯見被告戊○○、甲○○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二人於警訊中所所供相符之自白,始為真正,此外,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去旅行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甲○○、郭國雄、乙○○四人間,及被告甲○○、丁○○、陳士芳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委由不知情之許佩青提出不實之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郭國雄入境之申請,致該管之公務員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大陸來台探病奔喪證」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為二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及被告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目的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甲○○部分,則依法定刑較重之連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戊○○部分,則依法定刑較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被告甲○○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丙○朝讓八九偵00八六四二字第五三六九五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號案件中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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