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范秀珠 被上訴人 劉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可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受合法通知後,於法院未裁定准許其變更期日之聲請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將民國113年8月21日10時15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原訴訟代理人 陳南財 後之同年月9日,具狀陳稱因需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回診而無法到場,並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曾委任媳婦 張秀秦 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委任其子陳南財為訴訟代理人,顯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陳稱因需回診無法到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可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況本院並未裁定准許其變更期日之聲請,被上訴人或陳南財仍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否則仍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自得許由到庭之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既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雖另以記載日期為「113年8月12日」之「民事陳報及請求另定辯論期日狀」,具狀解除陳南財之委任,然該書狀係於113年8月21日10時36分始到達本院,有前揭書狀與其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前揭解除委任之效力,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縱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解除陳南財之委任,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可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解除陳南財之委任,對於本院得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訴外人 陳嘉笙 於111年8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某火鍋店(下稱系爭火鍋店)內用餐時,伊向陳嘉笙購買訴外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A款項)予陳嘉笙,陳嘉笙則交付有其簽名之龍海公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予伊。當天,被上訴人另向伊借錢週轉,但因為上訴人為單親家庭,有3個小孩要照顧,伊告訴被上訴人說這些錢是要供小孩讀書之用;翌日被上訴人又打電話拜託伊說因週轉不開,請伊拿300,000元幫她一下,伊原先仍稱錢是要供小孩讀書之用,被上訴人又說她跟伊認識這麼久,還不相信她嗎?伊才匯款300,000元(下稱B款項)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並與被上訴人約定應於112年8月清償,沒有計算利息,詎伊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時,被上訴人卻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曾交付A款項予陳嘉笙,B款項則係購買系爭契約之款項,並非借款,伊收受B款項後,亦已匯款給龍海公司,後來龍海公司倒閉,被上訴人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曾以30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契約及交付B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匯款單、龍海公司契約為證(橋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17頁,橋簡卷第65至69、91至101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交付B款項予伊,惟否認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就B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由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橋簡卷第59、53頁)觀之,被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15時18分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照片予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與上訴人通話,上訴人則於同日13時58分傳送匯款單照片予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300,000元已匯好,被上訴人則回復謝謝你等語,兩造並未提及B款項究係借款或購買系爭契約之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火鍋店用餐時,即私底下向其借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錢是要供小孩讀書之用的;翌日被上訴人又打電話拜託伊,伊始借款予被上訴人,依常理而言,上訴人既未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於上訴人同意借款前,甚至是在遭上訴人拒絕的情況下,仍傳送其帳戶之照片予上訴人之理,是此對話紀錄之時序,與上訴人主張不符。反之,若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在系爭火鍋店向陳嘉笙購系爭契約時,與陳嘉笙約定於翌日將購買系爭契約之款項300,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則被上訴人於同日15時18日提供其帳戶之照片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於翌日匯款,則較符合對話紀錄之時序。職是,依此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抗辯B款項係上訴人購買系爭契約之款項,較為可採。
2、上訴人主張因其曾交付A款項予陳嘉笙,陳嘉笙才會交付系爭契約書予上訴人,然若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為非要物契約時,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非以交付契約款項為契約成立要件,且諸如買賣、贈與等常見契約,約定於契約成立後一定期限內交付價金、贈與物,亦為交易上所常見,是不能以陳嘉笙曾交付系爭契約書予上訴人,即推認上訴人曾交付A款項予陳嘉笙。復由上訴人提出其與陳嘉笙之對話紀錄(橋簡卷第55、57頁)觀之,該部分對話紀錄之內容,僅為上訴人、陳嘉笙約定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某處見面,並未提及見面之目的,是無從以前揭對話,佐證上訴人曾交付A款項予陳嘉笙,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自亦無從由此事實推認兩造就B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另陳稱伊當初有跟伊男朋友講有交付A款項給陳嘉笙,可由其男朋友到院作證(本院卷第42頁),惟由上訴人陳述可知,其男朋友亦係自上訴人處聽聞,並非當場見聞,應無傳訊上訴人男朋友到院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此,堪認B款項應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契約之款項,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購買系爭契約,曾交付A款項予陳嘉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B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就B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000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俊霖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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