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基明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1015號」更正為「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基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員警係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及該路384巷口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詢問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及車上係何人所有,被告即坦言為本案犯行,經警陸續通知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被害人後,被害人始均向員警表示確有財物遭竊,因而查悉上情,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呈報單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員警知悉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前即坦承為本案犯行,且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均經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品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相隔僅2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腳踏車1台、電視電纜線1捆,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0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王基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王基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7號被告王基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尤双福 之住處前,徒手竊取尤双福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允豪通訊科
技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 蔡淑雅 所管領並置於該處之電視電纜線1捆(價值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王基明騎乘上開腳踏車載運上開電纜線,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與八德一路384巷口時,為員警發覺形跡可疑並加以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尤双福、蔡淑雅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靜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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