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凱於民國113年4月13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林文欽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甲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車得手以供作代步使用。王彥凱復於同日5時許,將甲車棄置於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大昌路交岔口附近(距離上開原停放地點約500公尺),甲車鑰匙則丟棄在本館路之某水溝,嗣林文欽稍晚欲騎乘甲車時,發現甲車遭移位,且鑰匙不知去向,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查獲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其中甲車部分已由告訴人自行尋回(警卷第5頁之告訴人警詢筆錄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用以竊取甲車之甲車鑰匙,非其所有之物,事發後又經被告丟棄,然該鑰匙價值非高,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