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喬駿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之脫序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1號被告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丙○○前於民國113年1月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於113年1月12日,經警送達由丙○○知悉。
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21時30分,擅自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乙○○上班處所,並於飲酒後要求乙○○聽其抱怨,因而對乙○○大聲說話,經乙○○要求離去仍不離去並持啤酒罐丟擲地板,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並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佩君 警詢證述情節情節相符,復有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前述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安不快,惟觀諸該內容尚無以不法侵害作為恫嚇之字眼,其所為應屬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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