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琳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琳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琳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H&M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內,徒手拿取系爭門市之部門經理 翁慧雯 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先至更衣室換上附表編號2、5,復步出系爭門市將原本身上衣物丟進垃圾桶,再返回系爭門市帶著附表編號1、3、4、6、7商品,未經結帳即準備逕行離開現場,惟因系爭門市之防盜閘門警鈴響起,系爭門市店員上前查看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琳軒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所示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一時忘記結帳云云。
㈠被告於113年3月30日19時41分許在系爭門市內,徒手拿取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先至更衣室換上附表編號2、5,復步出系爭門市將原本身上衣物丟進垃圾桶,再返回系爭門市帶著附表編號1、3、4、6、7商品,未經結帳即準備逕行離開現場,惟因系爭門市之防盜閘門警鈴響起,系爭門市店員上前查看嗣報警處理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翁慧雯之證詞,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可佐,應可認定。
㈡證人翁慧雯證稱:事發後經檢視被告未結帳即打算帶出系爭
門市外之商品,其中附表編號1手提袋、編號5針織外套之吊牌遭剪斷等語明確,復佐以前揭被告拿取附表所示商品之流程,是先將部分商品穿戴在身上,並丟棄本來穿著之衣物後,再連同其餘商品一起帶出系爭門市外,此等鬼祟閃爍之舉措顯與通常之購物程序有異,被告掩人耳目,避免他人發現自己不法行為之企圖不言可喻。又附表所載商品均為有相當體積之提袋及衣物,持握在身上、手上將感受到明顯之份量感、體積感,併觀諸系爭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6頁),被告在走出系爭門市前須經過結帳區域,除上述體感外,其目光所及尚有該處擺放之收銀臺及排隊付款之人龍,衡情被告應不致將「附表之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附表所示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㈢綜上,被告之辯詞無所憑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及其
家屬固於警偵中均表示: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有因精神狀況不佳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乙節,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該院病歷,結果為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發病時有幻聽、妄想、胡言亂語、舉止詭異等症狀,惟被告在本案竊盜過程中尚知刻意安排拿取商品之順序,且剪斷部分商品吊牌,以降低自己犯行遭查獲之機率,自難遽認其於行竊時有因精神疾患而使辨識能力、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無從援引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多寡,該等物品事後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附表所載商品為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歸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手提袋1個2灰色長褲1件3黑色長褲1件4灰色短褲1件5針織外套1件6長袖POLO衫1件7白色襯衫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3,14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