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亦已發還告訴人 劉志清 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鋼筋1批已歸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被告張金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菜公路102巷口由安利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鋼筋1批,重約10公斤,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之暫時堆置在路旁。嗣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劉志清發現後隨即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鋼筋1批(已由劉志清領回)。
二、案經劉志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金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志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