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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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車籍查詢資料1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237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23日2時許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當日3時05分許,行至高雄市苓雅區○○○路218巷口時,經警攔檢並於3時22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嫌,辯稱:伊還是很清醒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已超出標準許多,客觀上足堪認定其已無法安全駕駛,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