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09號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7年度雄聲字第24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現行條文為2/3)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9
5號裁定要旨參照,此依同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7年度雄聲字第248號裁定准許,然該裁定之相對人即被告載為 郭矢譯 ,經查應為丙○○,該本案判決亦更正為丙○○,合先敘明。原告於起訴本案時曾經本院97年度雄補字第1780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因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審抗字第314號裁定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另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分次追加被告乙○○等48人為被告,除被告乙○○外均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3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兩造於二審審理期間(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
9號),兩次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次查,原告起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後經追加被告乙○○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350,000元,應補徵暫免之裁判費為3,750元。另原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追加案外人 郭泉利 等2人為被告並請求共同給付原告800,400元,應補徵裁判費為8,810元;追加案外人 呂世央 等13人為被告並請求共同給付原告1,150,000元,應補徵裁判費為12,385元;追加案外人 于培盛 等15人為被告並請求共同給付原告600,000元,應補徵裁判費為6,500元;追加案外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25人為被告並請求連帶給付60,000元,應補徵裁判費為1,00
0元;追加案外人 黃呈熹 等3人為被告並請求連帶給付原告155,000元,應補徵裁判費為1,660元,是原告於第一審應補徵之裁判費合計為37,305元(計算式:3,200+3,750+8,810+12,385+6,500+1,000+1,660=37,305),依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3號裁定主文、98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主文,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及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故上開裁判費合計37,305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0,000元,應補徵裁判費為10,575元,該上訴因兩造歷法院兩次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函視為撤回上訴確定,是依首段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0,575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再依本院97年度審抗字第314號裁定主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主文,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抗告訴訟費用合計為2,0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9,880元(計算式:37,305+10,575+2,000=49,880)。揆諸首揭規定, 爰依 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