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甲○○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酒後駕駛,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其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253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路1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435之5號上菁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社鄉○○路462之1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