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365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5
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11日23時許至翌日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9年1月12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當日1時10分許,行至高雄縣林園鄉○○○路與中芸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17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騎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嫌,辯稱:伊僅飲用三瓶啤酒,當時可以安全騎乘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超出標準許多,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顯見,被告於開始騎車時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必超出標準更多,難認被告足以安全騎乘機車。另參酌警方於案發時所為之觀察紀錄表載明「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等語,足徵當時被告之行為能力確無法安全操控其所騎乘之機車。綜上所述,被告為警查獲時,顯無法安全騎乘,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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