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3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3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389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40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甲○竟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21日17時31分前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鎮北里北辰宮廟宇前飲用半瓶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92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04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詞│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04毫│││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知單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領車││││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