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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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彭昊業
彭宜萱 同上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旗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三民路時,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3款之規定,未於左轉之綠燈燈號亮起前,於路口停止線暫停等候即違規左轉,適原告彭昊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彭宜萱即彭昊業胞妹,沿民權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彭昊業受有左下肢及左側腰部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彭宜萱受有左足外踝開放性骨折位移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彭昊業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0元、財物損失3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3,85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總計98,710元;彭宜萱醫療費用51,61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51,494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214,73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2,177,838元,一部請求其中150萬元部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昊業9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宜萱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車輛起步時,左轉燈號已經亮起,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鑑定結果亦認定彭昊業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其依號誌指示行使,無肇事因素,其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2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彭昊業受有左下肢及左側腰部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彭宜萱受有左足外踝開放性骨折位移之傷害。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70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34號發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核退字第185號卷,第9、38-46頁;本院103年度北調字第13號卷,第3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3款另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3款規定,未於左轉之綠燈燈號亮起前,於路口停止線暫停等候即違規左轉,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以證人即系爭事故目擊者 王品鈞 之證詞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7-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3款規定之過失行為。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彭昊業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707號卷,第52-53頁),然原告申請覆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略以:觀諸鄰近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時間21:39:58秒,民權東路西向東車輛起駛通過路口進入畫面,畫面時間21:40:10秒,民權東路西向東有一大客車經過,其車窗反映民權東路西向東行人號誌倒數秒數為80秒,畫面時間21:41:39秒,民權東路西向東方面有兩輛小客車及一輛機車通過路口進入畫面,畫面時間21:41:43秒,於畫面左下角見彭昊業車輛倒地。參據畫面時間21:40:10秒,行人號誌倒數秒數為80秒,並以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報告推算,畫面時間21:41:36秒,民權東路西向東(即彭昊業車輛行駛方向)行車號誌轉為紅燈,畫面時間21:41:38秒,民權東路東向西(即被告車輛行駛方向)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參以彭昊業車輛倒地時間與同行向前車進入畫面時間相隔約4秒乙節,推析彭昊業車輛行經停止線進入路口時為紅燈,彭昊業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被告依號誌指示行進,無肇事因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55號卷,第7-8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3款規定之情事。
㈡、嗣經臺北地檢署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該大學103年12月18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略以:被告沿民權東路東向西行駛至三民路口,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起步左轉往三民路方向行使約5.6公尺,適有彭昊業騎乘機車沿民權東路四段中線車道外側西向東直行,在民權東路東向車道號誌燈色轉為紅燈約4.065秒後,通過路口西側停止線往前行駛約10.5公尺,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陸續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彭昊業車輛向右倒地,往右前方滑行位移約5.5公尺。因雙方在民權東路對向行駛,分屬號誌時制中不同通行時向,彭昊業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依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57號卷,第96頁),亦徵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3款規定之情事。
㈢、又證人王品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前方之號誌為綠燈,並不清楚民權東路5段左轉往三民路方向(即被告行駛方向)之燈號;其在偵查中陳稱「他們是綠燈」,是印象中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即彭昊業行駛方向)有超過1台機車從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旁經過,其沒有印象是否有汽車停等於路口停止線前,但可以確認沒有任何汽車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故王品鈞並未親眼見聞系爭發生時,兩造行駛方向之號誌情形,另衡諸我國行車實務,機車駕駛於燈號由黃轉紅時,持續行駛,迨至燈號轉為紅燈時穿越路口,乃屬常態,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方向尚無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即原告行駛方向為綠燈號誌),本院尚難以王品鈞證稱彭昊業行駛方向僅有機車繼續通過乙節,遽爾認定被告有未依號誌左轉之過失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彭昊業98,710元、彭宜萱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