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攔查」補充為「攔查而發覺其身有酒味」;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酒精濃度非低;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