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嘉簡字第15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永芳民國於103年6月10(聲請書誤載為「13日」逕予更正)日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住處房屋內,因細故與配偶即告訴人李翠滿發生爭執。詎竟當場持鐵鎚擊毀告訴人所有之該屋2樓房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見嘉簡字卷第9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