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本件竊取告訴人 陳有芳 機車之手段,陳俊利破壞告訴人之所有法益,本件竊取之機車價值為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用以竊取本件告訴人機車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拾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