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泰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泰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在巴拉奎共和國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址設臺灣之尚凡資訊有限公司,而透過該公司網際網路系統所為,其犯罪行為顯然有部分在臺灣進行,因之,臺灣亦為被告犯罪行為地之一,故我國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偽造文書之紀錄,品行欠佳;因不滿告訴人 胡浩棟 對他人之言論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網路文字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其傳播範圍較廣且持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顯然較一般以言詞侮辱之方式為重;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