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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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其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甲○○竟仍於同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0四七號自用小貨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大長路六七六號前,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速限四十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以時速每小時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其車前方有由 賴佶杉 騎乘牌照號碼HF五—二八九號重型機車沿大長路由南往北方向對向行駛而來,致甲○○發現賴佶杉所騎乘之機車後,來不及煞車,而撞擊該機車,致賴佶杉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終因頸椎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 余敏志 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余敏志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員余敏志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點九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賴佶杉死亡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佶杉之父乙○○指述被害人賴佶杉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六七號相驗卷第九、十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均詳同相驗卷第一二、二六、二七、二一、二五、十三至二0頁)。又被害人賴佶杉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均詳同相驗卷第三四、三五至四六、三0至三二頁)。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四十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其竟疏不注意為之,酒後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賴佶杉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員余敏志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余敏志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見同上相驗查卷第二一頁),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被告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危及他人之安全甚鉅、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自小客車、惟其犯罪後承認飲酒有影響駕駛、且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份)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前揭紀錄表),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