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20號異議人 許崇德 異議人與相對人 翁子傑 間支付命令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所為102年度司救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司救字第1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是否無資力,應以當事人現在之生活或財產、經濟信用情形,及其須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等項綜合判斷之,且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職災受傷致工作能力減損,收入不多,前因無工作且需就醫導致有卡債,目前正在協商還款,薪水大多繳給銀行,雖異議人101年度所得有新臺幣(下同)223,042元,但大多已協商繳款,總計繳還六家銀行共135,148元,異議人財務狀況非常不好等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四、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翁子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院裁定書、協議書、分期攤還協議書、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萬泰銀行對帳單、華南銀行貸還款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惟本院審酌異議人於101年度尚有223,042元之薪資收入,顯見異議人並非全無資力、窘於生活。而本件支付命令應徵聲請費用僅為
500元,異議人未提供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例如同居之親屬亦屬無資力等),而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督促費用,是本件不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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