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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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六號上訴人 吳泰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七、一四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吳泰山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於理由內詳細論述,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並無違法可言。又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無視國家禁令,製造第四級毒品,其犯罪器具、成品及半成品數量龐大,散置各處,顯有相當規模,雖查獲時無毒品外流事證,惟已造成國家社會潛在危害,情節重大,至上訴人在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依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參酌檢察官求刑意見,認為不宜宣告緩刑。核屬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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