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林進義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部分,應補充記載為「林進義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97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71號被告林進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4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資力還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100年12月17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內,向 徐美虹 佯稱家中急用云云,致徐美虹對其借款原因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而貸與新臺幣(下同)3千元。嗣林進義未如期還款,且音訊全無,徐美虹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義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徐美虹證述相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 官甘獻基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