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蘭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蘭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蕭蘭陽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蕭蘭陽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6號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行關於「92無鉛汽油8公升」之記載應更正為「92無鉛汽油8公升(價值約新臺幣3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監視器翻拍照片、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翻拍照片1張」,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蘭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6號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妨害家庭、妨害公務、傷害、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並非良好,且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車內汽油之同類型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6號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671號起訴書),竟不知悔悟,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惡性非輕,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