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二號上訴人 陳宣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一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九一至四九四號、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偵緝字第二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宣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十五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家中有年邁母親及四名子女,依靠伊在菜市場送菜臨時工一日約新台幣九百元收入過日子,已深刻反省,以分期方式盡力償還被害人受騙金額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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