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至第9行所載「然於99年8月5日隨即移轉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於99年10月4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另利用5203-WB號自用小客車貸款部分之證據應增列「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偽造文書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意繳納貸款,仍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移轉他人名義,再以之為擔保,分別向被害人詐借款項新臺幣36萬元、16萬元,顯可非議,事後坦承借款之事實,但未依約還款,且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商、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此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