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416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600
元(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之課稅現值
為430,6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之利益,應為430,6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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