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小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小字第3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小字第31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
起按月加計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且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
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月間向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查詢單、戶
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陳
述請求減免違約金,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等語,然此未得
原告同意,是被告上開請求,亦屬無據。故原告之主張,堪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19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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