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山久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乙○○於民國95年間,交付伊由被告簽
發、發票日為96年2月5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1紙,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該支票票載發票日
即將屆至時,被告以其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不足為由,徵
得伊之同意,將上開支票抽回,由被告另行簽發付款人為臺
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面額20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96
年3月15日,支票號碼為NCA0000000號、帳號為7701號之支
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詎伊於96年12月17
日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其曾經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一事,固無爭執,惟
抗辯:伊之員工即訴外人乙○○前曾向伊借用上述票號0000
000號之支票後,持向原告借款,並表示會將款項存入伊之
支票存款帳戶,供上開支票兌現之用;惟乙○○於該紙支票
屆期時,未依承諾存款入伊之支票存款帳戶,而要求伊另行
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向原告換回上開票號0000000號
支票,是原告既未將相當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交付予
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再者,乙○○於嗣後
告訴伊系爭支票業已遺失,伊因而向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
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之事,惟因當時伊之支票存款帳戶內,無
足供兌現系爭支票之存款,故伊未為止付通知,亦未聲請公
示催告,然系爭支票既經伊申報遺失,原告自無從對伊主張
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㈡被告在簽發系爭支票前,曾另行簽發發票日為96年2月5日、
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訴外人乙○○,由乙○○持
向原告借得200,000元;嗣於上開支票即將屆期時,再由被
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換回上開支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對其給付相
當於系爭支票面額之對價,及其已將系爭支票向警察機關申
報遺失等理由,拒絕向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系爭支票既經被告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
則執有該支票之原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除非被
告與原告間存有可資抗辯之事由;或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系爭支票;或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
支票,否則其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承前所
述,被告係先應訴外人乙○○之要求,簽發另紙票號000000
0號、面額200,000元之支票,交由乙○○持向原告借得同額
款項,嗣因乙○○未履行其對被告之承諾,將足供兌現上述
支票之金錢,存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而要求被告另開
支票換回上述支票,被告始因而簽發系爭支票,故被告對其
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在於代替另紙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
,作為乙○○向原告所借200,000元款項之擔保,而非因兩
造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乃知之甚稔。是被告
既明知原告對其並不負有任何給付義務,卻以原告未對其給
付相當於系爭支票面額之對價為由,拒絕依票載文義負發票
人之責,要非有據。再者,原告係因出借200,000元予乙○
○,而取得被告先行簽發之另紙票號0000000號支票,其後
再經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換回上述支票,顯見原告係支付相當
之對價,而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未
支付相當對價,或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則依上說明,
原告在將系爭支票對付款人為提示卻未獲兌現後,對被告行
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於法有據。
㈡次查,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持有一事,業據原告於本院97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支票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則
系爭支票要無被告所稱已遺失之情,且原告本於系爭支票執
票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於法亦無不合,被
告以其已聽信乙○○所言,向警察機關申報系爭支票遺失為
由,抗辯其無須對原告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
示未獲付款,則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為
可採信,被告前述各項抗辯,均不足取。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96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
即裁判費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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