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騏銘
蔡仲賢
被 告 胡承佑 (原名 胡善紱 )即采言文教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該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7年7月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2,723元
,及其中本金98,723元,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故依據信用卡契約條款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即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