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總統閣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門禁感應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之同時,交付原告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總統閣廈」公寓大廈之門禁感
應卡肆張。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5月30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
得由被告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總統閣廈」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
段303號24樓之5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且已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詎被告竟向伊表示:系爭房屋之前手仍積
欠管理費,伊若未付清,被告即拒收伊購得系爭房屋後應繳
納之管理費,且拒絕交付「總統閣廈」公寓大廈之門禁卡,
致使伊與同住系爭房屋內之另3名家人出入該公寓大廈極為
不便,已妨害伊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
系爭房屋之居住人數,交付上開公寓大廈之門禁感應卡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總統閣廈」公寓大廈門禁感應
卡4張。
二、被告對於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屋,目前居
住在系爭房屋內之原告與其另3名家人,均無「總統閣廈」
公寓大廈之門禁感應卡可使用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門
禁感應卡屬於「總統閣廈」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
共財產,該公寓大廈大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係屬套房型式,被
告通常一戶發給1張門禁感應卡,但若住戶有其他正當需求
,例如夫妻各自需要感應卡,或者小孩亦需要感應卡時,被
告會應住戶之要求加發感應卡,但住戶就每張感應卡均應繳
納押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是在原告未繳納每張門禁感
應卡500元之押金前,被告無從對其發放門禁感應卡。又有
關上開公寓大廈門禁感應卡之發放方式,被告業已提案,將
交由該公寓大廈於97年9月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
決議,在此之前,被告無法發放門禁感應卡給原告。又原告
未依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坪數,繳納45,000餘元之公共基
金予被告,經被告通知原告前來協商,原告仍不置理,為免
對其他已繳納公共基金之住戶造成不公平,被告自不宜發給
原告上開公寓大廈之門禁感應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伊於96年5月30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由
被告管理之「總統閣廈」公寓大廈中之系爭房屋,目前與另
3名家人居住系爭房屋內;惟被告拒發上開公寓大廈之門禁
感應卡予伊及伊之家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發放上開公寓大廈之門禁感應卡予伊
及伊之家人,已構成對伊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妨害,伊得請
求被告依居住系爭房屋之人數,交付上開公寓大廈之門禁感
應卡4張予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前述主張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述條文所稱之「自由使用」,當然
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得將專有部分提供其家人居住,以及該等
居住其內之人可不受限制地外出及返家之權利。系爭房屋位
在被告管理之「總統閣廈」公寓大廈第24樓,原告及同住在
系爭房屋內之另3名家人自外返家時,均須經過該公寓大廈1
樓之門禁管制區,且原告主張:伊與伊之家人因未持有門禁
感應卡之住戶,每次進入上開公寓大廈,均須請求管理員代
刷感應卡,若找不到管理員即無法住入該公寓大廈,伊與伊
之家人為此甚感困擾等語,未為被告所否認,堪信屬實,足
見原告及其家人因未持有上開公寓大廈之門禁感應卡,出入
系爭房屋時有不便,是原告身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應
有之自由使用系爭建物權能,顯已因而受到妨害。
㈡次查,依被告自承:上開公寓大廈之門禁感應卡目前係由其
發放,原則上一戶發給1張,但同一戶內人口較多之住戶,
被告會視住戶實際需要增加發放張數等語可知,上開公寓大
廈之門禁感應卡現由被告負責發放,且以每戶發給1張為原
則,惟住戶若因同住人數較多要求加發時,被告亦會斟酌個
別情形同意住戶之請求,則原告既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
房屋,而成為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與其另3
名家人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自有必要取得上開公寓大廈
之門禁感應卡,俾能自系爭房屋自由外出及返家,則被告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對原告及其家人發放上開公寓大廈之門禁感
應卡,已妨害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上
開公寓大廈之門禁感應卡,以排除其使用系爭房屋時所受妨
害,即合於前揭規定。被告雖以:上開公寓大廈之門禁感應
卡應如何發放,將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在97年9月7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在此之前,被告不得逕行發
放門禁感應卡予原告;又系爭房屋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以前之
所有權人,尚積欠被告管理費未清償,且被告未依法繳納公
共基金,是被告亦得以此為由,拒絕發給被告上開公寓大廈
之門禁感應卡等語,惟查:
⒈被告對於上開公寓大廈之門禁感應卡目前應如何發放,已有
其所陳前述標準可資遵循,是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發給該公寓
大廈門禁感應卡一事應否准許,自應依據現行標準予以審核
決定。被告以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將於97年9月7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該公寓大廈門禁感應卡之發放
方式進行討論與決定,其在此之前不得發給原告門禁感應卡
云云,係屬推託搪塞之詞,要無可採。
⒉次查,原告之前之系爭房屋所有人積欠被告之管理費,乃其
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一方當
事人僅得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不得對第三人請求。至於
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區分所有
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規定,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於繼
受後,以其未參與規約制定過程為由,主張不受規約之拘束
,為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而作此規定,故該條文
性質上屬於「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而非「已具體發生債
務」之繼受規定;準此,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其繼受後所
產生之權利義務,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住戶規約定之,
至於已具體發生之債務,如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並不在
繼受人應繼受之範圍內。又上開條文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時
,僅增加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
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並未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
受人應繼受前手已具體發生之債務,且由該次修正將法條文
字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
』(原法條文字為「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
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等語觀之,益見該條文之規範
目的,在約束繼受人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規定
,而非令繼受人承擔其前手所積欠之債務,是以原告並不因
上述條文之規定,即必須繼受其前手對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
之債務,被告抗辯原告必須將前手積欠之管理費繳清,始可
取得門禁感應卡,洵非有據。
⒊再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公寓大廈門禁感應卡,係本於
其為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之地位,排除被告對
其就區分所有建物行使所有權時造成之妨害;至於原告因身
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必須向被告繳交公共基金,則
係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負義務
。是以被告應交付原告之門禁感應卡,與原告應向被告繳納
之公共基金,二者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義
務,被告抗辯:原告未繳納公共基金等語,縱屬實情,亦係
被告得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原告繳納
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發放上開公寓大廈門禁
感應卡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對其與居住
其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另3名其家人,發放上開公寓大廈之門
禁感應卡,已妨礙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為可採信,
被告執前揭抗辯拒絕發放門禁感應卡予原告,尚難採憑,是
原告請求被告依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人數,交付上開公寓大
廈之門禁感應卡4張予原告,以排除對其就系爭房屋行使所
有權之侵害,固合於前揭民法條文之規定。惟被告另抗辯:
上開公寓大廈住戶每要求被告發給1張門禁感應卡,須繳交
500元押金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表
示:在原告未依該項標準繳納押金前,其無從發放門禁感應
卡予原告等語,應認係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因契約
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於法有據,爰依法
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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