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0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02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伍拾
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仟捌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丁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845元,
及其中250,726元部分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69%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丁○○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75,058元,及其中247,827元部分
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以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218元,及其中2,899元部分自
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核
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同時申辦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甲
○○使用,依照被告與原告所成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所附之
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丁○○、甲○○應就附表一
所列之該2張正附卡卡號所消費之款項及其中依照消費金額
比例所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共275,058元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另被告丁○○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所消費之款項及其中依照消費金額比例所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二)共3,218元獨自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原告275,058元
,及其中247,827元部分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丁○○給付原告3,218元
,及其中2,899元部分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陳稱前與原告成立協
商,因為協商條件超出其能力,無力清償,其已經再次申請
協商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到庭僅陳稱前與原告成立協商,
因為協商條件超出其能力,無力清償,其已經再次申請協商
云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原告275,058
元,及其中247,827元部分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丁○○給付原告3,218
元,及其中2,899元部分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第
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