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7年
度司促字第7550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具
狀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其後
,原告於本院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
被告所為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妻即訴外人 林阿鸞 前曾為投資房地產,
而向伊借款65萬元,並於87年7月21日之前2、3個月,交付
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繼光分社、
帳戶均為5023-4號、面額均為5萬元、且均未填載發票日之
13紙支票予伊,作為擔保。 嗣伊 於96年4月12日,提示其中
發票日為96年3月30日、票號為CAC0000000號之面額5萬元支
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參加伊所
召組之合會時,為給付會款而簽交予伊之10紙支票中之1紙
,嗣兩造就被告積欠伊之會款債務已達成和解,被告亦已依
和解內容清償完畢,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
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三、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一事固無爭執,惟抗辯:系爭支
票係伊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時,簽交原告用以給付會款
之10紙支票中之1紙,其上之發票年月日並非由伊填載。嗣
伊因經營生意不善,以致支票存款帳戶遭拒絕往來,伊簽交
原告之上開10紙支票均無法兌現,惟伊事後已與原告達成和
解,約定由伊自87年8月20日起至88年5月止,按月攤還該10
紙支票票款,原告則陸續將該10紙支票返還予伊。伊已依該
和解內容,自92年起按月償還原告3,500元,詎原告竟未依
約將該10紙支票返還伊,反而自行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
後,訴請伊給付票款,實屬無理。又伊或伊之妻林阿鸞並未
向原告借款,兩造間僅因伊參加原告召組之上述合會而有票
據之授受,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伊之妻為向原告借用65萬
元,所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借款擔保之13紙支票中之1紙,與
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96年4月12日提示未獲
付款;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並無發票年月日之記載
,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96年3月30日,並非被告所填載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應否依系爭支票文義,負
發票人責任?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
第125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
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
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承前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並未填載發票年月
日,系爭支票目前記載之發票日96年3月30日,並非被告所
填寫,由此足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未填載發票年月日
,故其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依前揭規定,系爭支票應屬無效
。至於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該支票上記載之發票日96年3
月30日,既非發票人即被告所為,且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
爭支票係伊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時,簽交原告用以給付
會款之10紙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中之1紙等語,予以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或同意其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
票年月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系爭支票上前開非由被告自
行或授權他人填載之發票年月日,自不足以補正系爭支票法
定應記載事項之欠缺,而使應歸於無效之系爭支票變為有效
票據。是系爭支票既因被告於發票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無
效,目前該支票上所載發票日,又非被告或經其授權之人所
填寫,不能認為被告已完成發票行為,則原告持該無效之系
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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