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聖原
羅漢璇
蔡宗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延滯利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7年2月8日為止,累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3,602元(包括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136,197元及已屆期
利息),故依據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時,抗辯: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款項僅136,
197元,原告請求伊清償143,602元及利息,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為證。被告對其曾與原告訂
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且持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達136,
197元等情,亦不爭執,其雖抗辯:原告請求伊給付143,602
元及利息,係屬錯誤等語,然查,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第15
條約定:被告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將喪失期限利益,且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延滯利息及延滯金(第1個月
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至6個月600元),此有卷附信用
卡約定條款為憑;另依原告提出之欠繳明細清單顯示,被告
自96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將信用卡消費款136,197元向原
告清償完畢,則原告計算出被告迄至97年2月8日止應清償之
延滯利息與延滯金數額(依序為4,805元及600元)後,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將上述信用卡借款本金、延滯利息及延
滯金一併償還,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約定延滯利息,自符合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所辯上情,顯
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裁
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