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1年9月21日本院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4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各1次,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及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681號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被告經前案緩起訴及判決,仍不知悔改,於酒後罔顧行人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見被告漠視法律,品行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駕駛環境,與被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漠視法律禁令、欠缺守法觀念,暨對本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而其犯後自白犯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又其前有相同罪質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應可對被告造成相當懲儆之效果,足認該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黃珮如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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