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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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忠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護字第13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9月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護字第
136號裁定為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其此次施用毒品案件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認定構成重傷害罪)。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6月,並分別減刑為2月15日、2月15日、3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9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與9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惟因該2案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故所餘殘刑為3月13日,再與上開96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接續執行,而於9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日下午9、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原起訴書誤載「於102年1月2日12時20分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其遭檢舉涉犯施用毒品之犯嫌,為警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盤查,經警在其左手手臂上發現有針孔痕跡且尚有血跡,復徵得其同意後至警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忠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至94頁背面),且其經警所採取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月21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龍泉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7頁、第10頁),並有102年2月17日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
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2至6頁、第8至9頁、第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偵卷第6至7頁、第9頁及本院卷第4至16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5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復衡量其所為本次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相當期間,且所犯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非多,堪認其施用毒品成癮性非高;另參酌其犯後於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陳本次係因友人提供上開毒品,所以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及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