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秀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
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鄧秀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鄧秀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鄧秀郎因過失駕車行為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之受有輕傷,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惟參酌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素行,雖民事部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考量年齡、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輕,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鄧秀郎犯後已深表悔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