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志雄 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志雄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1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200元,共179期,利率0%,惟因聲請人尚有民間車貸債務229,000元,每月須繳納1萬多元之債務未能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1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
商,中國信託銀行提供179期,利率0%,每期還款4,2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仍有其他民間車貸債務未能納入前置協商機制,以致於101年11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為真。
㈡復核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建華醫療器材行101年9月至11月薪資記錄、房屋租賃契約、房租匯款記錄、戶籍謄本、扶養子女協議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建華醫療器材行,平均每月薪資為24,000元云云。並參聲請人提出薪資所得101年9月至11月收入均為240,000元、100年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又經本詢問聲請人陳稱現從事送貨工作101年薪資每月約為24,000元、租金補助3,600元、低收入戶補助2,6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101年9月至101年11月建華醫療器材行之薪資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是本院認以26,6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較為客觀可採。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27,733元(含房屋租金10,000元、女兒教育費800元、醫療費用400元、、餐費14,700元、電話費333元、水電費1,500元),扣除房屋租金部分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17,733元云云。查聲請人已與配偶離婚、名下有一子女,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4、27、28頁),為其生活需要,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衡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聲請人今年度房屋租金之負擔數額仍為10,000元,因政府低收入戶租金補助亦未通過(見本院卷第81頁訊問筆錄背面),衡情聲請人一家4口皆住在一起,此部分之支出應為可採,又核聲請人主張4人餐費每日每人(一月以30日計)平均約123元(計算式:14,700÷4÷30=12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電話費每日平均約11元,水電費每日平均約50元,有聲請人日常生活費用刷卡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77頁),是可堪信實,可予認列。再聲請人陳稱其現扶養3人,有父親 楊錫麟 (年齡:
73歲)、母親 楊賴麗珠 (年齡:70歲)、子女楊○○(年齡:6歲),本件聲請人雖陳報有扶養父母,且聲請人父母每月各仍領有3,500元老人年金,此部分聲請人雖未列出扶養費用多少,係聲請人已加計入每月支出之生活費17,733元部分,另雖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子女,並有提出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子女監護協議成立筆錄(見本院卷85頁),以證明聲請人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惟小孩扶養費部分本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是佐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父母子女親之扶養費共需25,610元【計算式:
10,244+(10,244×60%×2,父母親扶養費)+(10,244×60%÷2,子女扶養費)+10,000(房屋租金)=25,610】,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費用兩者差距約2,123元,又聲請尚有車貸須負擔,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生活費共需25,610元較為合理,亦有利於聲請人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
3.基上,本件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26,600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5,610元後,僅剩餘990元可用以清償債務,是復觀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94萬多元,衡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5月27日下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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