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文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管文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管文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5月8日釋放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8月2日因續行徒刑而停止強制處分出所,其此次施用毒品案件則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和另案接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11號判決分別減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亦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業經減刑)、5月(業經減刑)、1年6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5月(業經減刑)、10月、6月,其餘則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上訴後亦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65號判決減刑後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1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香煙後,以火點燃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海咖小吃部」,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管文和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管文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0頁與第43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月21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號)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7至8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102年5月23日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臨檢檢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10至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偵卷第18至19頁背面、第21至21頁背面;本院卷第4至32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同時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12月3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自行供出其本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1頁),前業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初始為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參以其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次數僅1次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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