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6號
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啟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39號、102年度偵字第2291、3173、374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啟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潘啟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非累犯)。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3月、7月、8月、4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保護管束中,竟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同年2月1日15時36分許通知到署施以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潘啟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或搶奪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潘啟偉於102年2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之前某時,行經屏
東縣○○鄉○○路與民族路口附近時,見 蕭淑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於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意思,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嗣於102年3月8日7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屏東縣○○鎮○○路市場內為警巡邏查獲,始悉上情。
㈡潘啟偉於10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行經屏東縣○○鎮○
○路彰化銀行前時,見 蘇星怡 所有交由蘇 邱美柔 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停於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犯意,持自己所有機車鑰匙1支竊取該機車(機車置物箱內有皮夾、 蘇邱美柔蘇明順 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郵局印章1枚等物,均遭潘啟偉丟棄不知去向),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潘啟偉於102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騎乘前述竊得機車至
吳家安 位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吳家安所有之松樹盆栽1盆,得手後欲販售予他人變現,然因無人購買,遂將該盆栽丟棄於○○鎮○○路茂林橋下水溝,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潘啟偉於102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前述竊得機車行
○○○鎮○○路○○○號前時,見 徐芳玲 騎乘CL8-522號機車行經該處,且將深紫色女用皮包1個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潘啟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搶奪意思,由徐芳玲之右後方跟上徐芳玲之機車,並伸手搶走徐芳玲上述皮包
1個,徐芳玲見狀擬將皮包自潘啟偉手中拿回,與潘啟偉發生拉扯,潘啟偉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路過民眾 蔡宜龍黃清祥 見狀,乃上前逮捕潘啟偉,警方亦據報抵達,查獲上情,並扣得潘啟偉所有上開竊盜機車使用之鑰匙1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淑蘭、徐芳玲、蘇邱美柔、吳家安、蔡宜龍、黃清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基本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5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上開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事實二㈣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開論罪,合併處罰。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竊盜、毒品之前科,年紀青壯不思
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如附表所示,目前部分由被害人領回,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業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品,再為施用,有害社會秩序,助長危害治安,惟念施用毒品亦係戕害自己之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事實二㈡之用,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新台幣)││├──┼────────┼───────────────────────┤│1│上開事實一│潘啟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2│上開事實二㈠│潘啟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價值6千元│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上開事實二㈡│潘啟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價值2萬餘元│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4│上開事實㈢│潘啟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價值1,500元│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上開事實㈣│潘啟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價值1千元││└──┴────────┴───────────────────────┘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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