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志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96年度易字第1142號、96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和上開98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6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在其上開住處搜得本次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管1支,再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警卷第3-7至3-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939號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與第3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年5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份(參見前揭偵卷第19頁;前揭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扣案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管1支經警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之結果,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殘渣袋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2份及現場檢驗照片4張附卷足憑(參見前揭警卷第17至17-22頁);此外,復有10
2年4月28日崁頂分駐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12至12-16頁、第23頁、第25-27至28-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14至15頁、第17頁及本院卷第4至21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3-10頁),業經觀察、勒戒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均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素行不佳;惟衡量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管1支,均經鑑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已如前述,且經被告自陳與本次施用毒品犯罪有關(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因上開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該殘渣袋、玻璃球管難以分析剝離,是該等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