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鳳明 代理人 陳育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澳商澳盛銀行
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原因清償數額過低而以消債條例第
133條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以其收入清償債務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因債權人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收入清償債務,使其獲得免責更生之機會。又不免責後之債務清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由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合意解決其債務,法院僅於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再次聲請免責時,審核是否符合免責要件,並為免責與否之裁決,倘債務人未本於誠實互信之基礎上盡力解決自身債務,反冀希藉由法院介入以獲取免責機會,自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精神有違。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6條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下稱前次免責案件)審理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在案。前次免責案件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27,926元,為此請求准許供擔保527,926元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6條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並於
102年6月25日確定,旋即於102年7月4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聲請人於前次免責案件中即主張,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不願提供帳戶供聲請人清償,請求准提存後免責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均已達其分配額,始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之要件,聲請人未循私法途徑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進行協議,即逕行聲請清償提存後准予免責,姑不論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是否有提存之適用,聲請人既未與債權人就債務之清償方式達成合意,聲請人之提存自難認符合債之本旨或謂債權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未依債之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況消債條例法文並未明文得由法院允許聲請人清償提存後予以免責,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清償提存後免責,自有違誤,本院亦無從准許,此於本院前次免責案件裁定理由中亦已闡述明確。從而,聲請人未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免責,自與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五、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清算債權人所為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至於利息、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於抵充費用、原本後先抵充利息,次充違約金。消債條例第142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聲請人依前開規定,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後,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洪有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