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宇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7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70、541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桃園地檢109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白宇辰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
以10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108年5月6日確定)。
㈡惟受刑人未於桃園地檢署指定之期間完成60小時之緩刑條件
,且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多次聯絡均未前往履行,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前所犯有所悔悟,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則以:先前因一天要工作14小時,因此配合情況較差,但今年國曆過年後就開始可以配合;現在工作是外送,也比較自由,希望可以做完義務勞務等語(本院卷36-37頁)。
三、法律規定與解釋: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上開規定文字以「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而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聲請之檢察官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如何違反負擔之情節(例如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進而可認原來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矯治之必要。
㈡其次,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限為何?本院認為:
1.裁判有期限者,依其期限(惟並非一概違反即應撤銷,仍有個案考量,已如前述)。
2.法院未宣告特定期限者(即宣告緩刑期間內履行特定條件):
⑴倘若受刑人已經確定無法履行者,可認無法實現緩刑條件,得依個案情形,宣告撤銷。
⑵關於義務勞務部分,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未規定義務勞
務之履行期限或每日(次)應履行時數,參酌上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規定,則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屆滿前適當期間履行完畢(亦即,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扣除檢察官可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及法院可能聽審、合理裁判期間內,履行條件完畢)。
⑶執行裁判固由檢察官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但因刑罰執行之法律規定密度不高,因此實務上,亦肯認檢察官本於執行刑罰職權,得於指揮執行時,依其裁量權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受刑人如認違法或顯然不當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不過,檢察官之「指定」履行期間」既非原判決「宣告」履行期間,因此該受刑人未依檢察官「指定」期間履行完畢者,於解釋上,亦須考量緩刑及緩刑負擔之制度目的,衡酌個案情形,而由檢察官於緩刑期限內,再命受刑人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該負擔。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因本院判決、受緩刑宣告、緩刑期內所
應履行條件,且判決確定等情,經核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8年10月16日開始到場參與「義務勞務說明會」
(臺中地檢執護勞助46卷9-12頁),其後已經履行16小時義務勞務,其最後履行日為109年1月16日(執護勞助46卷17-25、37-40頁)。
㈢本院考量:
1.受刑人迄今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雖然不算高(16/60小時),但本案判決宣告的緩刑期有4年,受刑人上述受命履行之期間只有數月,比例相差很遠。且受刑人雖然曾有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的情況,但也確實在109年1月之後有再到場履行,並不是不到場之後就完全消失。據此,也可以佐證被告前揭陳述應該屬實(因為工作關係,所以今年國曆過年後開始可以履行義務勞務、往後仍有意履行勞務等語)。
2.再參酌本案緩刑期間為4年(判決確定日:108年5月6日),縱使扣除執行過程公文往返、聲請以迄本案繫屬之過程(按:執行義務勞務單位於109年3月22日通知書,記載被告無意願繼續執行等情,執護勞助46卷54頁),距離前揭緩刑履行條件期限屆至,還是有相當期間,受刑人仍得以履行不足之勞務時數。
3.此外,受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也沒有其他違法行為受刑事訴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亦可佐證本案緩刑之宣告,應可對受刑人產生相當警惕、尊重法秩序的效果,而可以達到緩刑之制度目的。
㈣從而,本案難以認定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亦未能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矯治必要(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五、綜上,檢察官之聲請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六、惟受刑人仍應慎重、盡速依命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倘若發生其他突發狀況,導致無法履行,或者是被認定無意履行者,還是有可能會被撤銷緩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