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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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林建東 變更為丙○○,有原告提出
之台北市政府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原告
聲明由新變更之法定代理人丙○○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商
品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000元,分24
期,每月給付4000元,而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
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1期付款逾期繳款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
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
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
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4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嗣該債權88000元於94年8月15日業經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
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及利息,為此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積欠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申請
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