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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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肆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而被告至94年7月15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54029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
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4年7月15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540
29元,及自94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繳款期限前已
計未收利息共946元,以上合計54975元,並自94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4029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
期間之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裁判費1000元
及登報費用300元=1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