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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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3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自94年7月8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99,905元,待收利息287元,給付期限前自94年6月10日起至
94年7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1,399元,貸
款手續費100元,暨給付遲延後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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